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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商標注冊公司分享商標的使用方式及注意事項等問題
從法律的角度看,商標的使用是一種法律事實,引起法律關系的生、變更或消滅。在商標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上,商標的使用主要有四個方面的體現:一是對于未注冊標識的使用可以產生商標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要保護的權益(商標法上阻止他人商標搶注的權益和作為侵權例外的權益,反不正當竟爭法上禁止他人使用的權益);二是對于某些不具有顯著性的標識的使用可以使其具有顯著性從而滿足獲得注冊的條件;三是不使用注冊商標會導致注冊商標權的喪失,或者說,對于注冊商標的使用可以維持注冊商標權;四是未經授權使用他人的注冊商標、未注冊馳名商標或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標識構成商標侵權或不正當競爭行為。上述任何商標使用行為都是一種事實行為,即與使用者要產生、變更或消滅法律關系或民事權益的意思表示無關,而僅取決于所使用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功能。對于任何種商標使用行為,都應結合相關制度的立法目的做出解釋和適用。
2013年修訂的《商標法》第48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痹摋l規定在《商標法》第六章“商標使用的管理”中,該章的內容涉及規范使用注冊商標、假冒注冊商標和因連續不使用而導致的注冊商標撤銷制度。因此,從上下文的角度來看,該條針對的是這三種情形中的商標使用的認定。但在商標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框架內,是需要在更廣泛的背景下來看待商標使用行為的。就商標連續不使用撤銷制度中的“商標使用”而言,導致商標被撤銷的是一個否定性事實:注冊商標連續三年未被使用。在我國的撤銷程序中,申請人不需要提供任何證據,而由注冊人提供在撤銷申請日之前三年內的商標使用證據。這些使用證據應當能夠證明注冊人在該時間段內對注冊商標做了真實有效的使用,即商標在商業活動中發揮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功能的使用。
首先,2013年修訂的《商標法》第48條規定同時體現了對于商標使用證據的實質和形式條件要求。在形式條件方面,注冊人提供的證據應當能夠證明商標使用的日期、使用人、商標、產品或服務,但不應要求每個證據都包含這幾個方面的信息,只要多種證據組合起來能夠證明這些信息即可。在實質條件方面,對于該條中的“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應當從客觀而非主觀方面來認定,即使用人是否具有將其作為商標來使用的意圖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有關標識的使用方式能讓相關公眾將其認知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同時,這種使用應是真實有效的,即是在宣傳、許諾銷售、銷售產品或服務的過程中使用,但并不要求商標在相關公眾中建立相關商譽,因為商標撤銷制度的目的是要將閑置的商標撤銷,凡不是對抗撤銷制度的虛假使用均應符合使用要求。因此,在貼牌加工(OEM)的情形中,商標注冊人或作為被許可人的生產者以銷售為目的將商標標識貼附于商品之上的行為也構成商業使用,盡管商品將出口到國外;在注冊人對商標及相關商品或服務做了真實推廣宣傳并有真實商業計劃的情況下,其使用行為也是真實有效的。真實有效的使用要求也不能對商品或服務的提供數量做出一刀切的要求,比如高價奢侈品的銷售量和廉價日用品的銷售量顯然不能做同一要求。此外,商標的使用應是注冊人控制下的使用( TRIPs第19條第2款對此作了確認),即可以是注冊人自己或其被許可人(備案的或未備案但能被證明存在許可授權的)的使用,但不能是第三人的侵權性使用,也不能是注冊人對第三人的容忍性使用(比如,與注冊人簽訂了共存協議的類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標的注冊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指出,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撤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冊商標的行政案件時,應當根據商標法有關規定的立法精神,正確判斷所涉行為是否構成實際使用;商標權人自行使用、許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違背商標權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認定屬于實際使用的行為。這里的“不違背商標權人意志的使用”,應當理解為仍在商標權人的控制之下的使用行為,而不能包括容忍性使用行為。
其次,對于與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的使用能否構成有效的商標使用?《保巴黎公約》第5條C款(2)項規定,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形式不同但不改變其顯著特征的商標,不應導致該商標無效或也不應導致對其保護的減損。因此,如果使用的商標與注冊商標的顯著特征相同,僅在個別元素或整體表現形式存在差別而不影響相關公眾對于兩個商標的整體感知的同一性,就應當認可對于該近似商標的使用構成對注冊商標的有效使用。有觀點認為:如果兩個近似商標之一被注冊了,則對于未注冊商標的使用可以構成對注冊商標的使用;如果兩個近似商標都被注冊了,則對于其一的使用不構成對其二的有效使用。這種觀點是很值得商榷的!栋屠韫s》前述條款的目的在于給予注冊人對商標做不改變顯著特征的變形使用,這不影響相關公眾對于注冊商標的感知,至于變形后的商標是否被注冊,這根本不影響該條款的適用。在實踐中我們可以看到很多公司的商標(文字或logo)都在隨著時代的發展而演變,在這個演變中,商標注冊人既要保留其商標的基本顯著特征以承繼積累的商譽,又要將社會文化和大眾心理的時尚成分融入其商標之中。盡管這些公司都會將新商標投入商業使用,但“老商標”對它們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老商標”所保有的較早的商標申請日可以賦予它們針對第三人任何在后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優先性。因此,按照《巴黎公約》前述條款來認定近似商標的
使用構成對注冊商標的有效使用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最后,在與注冊商品或服務相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注冊商標是否構成有效使用?商標不使用撤銷制度的目的是要將“閑置”的商標重新放回公有領域,以便相關經營者可以行使選擇商業標識的自由。因此,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注冊商標,表明該商標在注冊商品或服務上仍是閑置的,其他經營者有權選擇使用。法國等國家即是按此邏輯行事。這里實際上存在兩種情形。一是注冊商標指定的多個商品互相類似,如果僅在部分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使得其被部分撤銷包括商標申請中指定的是上位概念(比如服裝)而商標使用于下位概念(比如裙子)〕,則其他經營者仍不能就該商標獲得注冊,也不能合法使用,因此,對撤銷申請人意義不大。二是注冊商標指定的僅為甲種商品,而使用在了類似的乙種商品上,則原則上注冊商標被撤銷后第三人可以申請注冊并可以使用,因為商標局在審查中僅檢索在先注冊商標。但實際上,我國商標法及其實踐對于原注冊人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對商標的使用所產生的權益保護超過了法國等嚴格注冊取得制度國家,原注冊人因此很有可能通過異議或撤銷程序阻止在后商標的注冊,并可能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阻止在后申請人的商標使用。同時,根據2013年修訂后的《商標法》第59條,即便在后商標獲得注冊,原商標注冊人仍可以在原有范圍內繼續使用其商標。因此,無論在哪種情形下,對于原注冊商標的撤銷都難以對撤銷申請人帶來切實的好處,并很可能給市場競爭秩序添亂,也可能制造商標或競爭法上的糾紛。此外,由于商標局目前對商標申請中的商品和服務名稱的“規范”性要求,很多申請人不能將其商品或服務限定在其所需要的具體范圍之內。因此,如果不認可類似商品上的商標使用為有效使用,則會導致很多商標被全部或部分撤銷,而這都不是申請人的錯而應歸因于我國的商標法實踐。而且,在涉及商標注冊中指定上位概念而商標使用于下位概念的情況下,我國商標局尚不辦理對上位概念進行列舉限制的做法。綜上,在我國目前的商標法實踐中,應當認可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商標使用為對注冊商標的有效使用,注冊商標應被維持有效。
本文來源:【www.bigroo.cn】昆明商標注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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